以全链条思维治理虚拟货币洗钱

2024-05-31 13: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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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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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

□ 治理虚拟货币洗钱,应把虚拟货币违法支付结算作为治理的核心,坚持技术、规范、监管多方共治模式,采取综合措施,实现全链条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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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网络支付平台、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社交平台纳入义务主体范围,要求其根据洗钱风险状况建立风险管理措施、增加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同时完善反洗钱行政处罚范围和种类,将未按要求落实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情形纳入处罚范围,增加警告、职业禁入等处罚种类。

虚拟货币洗钱是行为人利用虚拟货币转移违法资金(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犯罪活动,对司法秩序和金融秩序都构成严重威胁。鉴于虚拟货币及其交易的独特性,虚拟货币洗钱的治理难度比传统洗钱更加突出。应对虚拟货币洗钱,应以虚拟货币违法支付结算为治理核心,坚持技术、规范、监管多方共治模式,采取综合措施,实现全链条治理。

虚拟货币洗钱的监管难点

虚拟货币交易的匿名性和隐蔽性使得交易者的真实身份难以追溯。虚拟货币交易多采用公私钥配对的匿名方式,交易信息仅包括钱包地址、交易数量和金额。虽然交易活动可以记录在账户中,可以通过账户比对进行确认,但交易双方的账户身份无法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以比特币为例,由于生成的钱包地址不需要实名认证,钱包地址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脱钩,同一交易者的不同账户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比特币交易的匿名性和隐蔽性显而易见。特别是在没有实名登记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情况下,交易者甚至可以在交易中保持完全匿名。这样,很难确定不同交易者之间是否真正发生了虚拟货币交易,也很难从技术上追溯交易者的真实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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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之间的信息壁垒增加了洗钱风险的识别难度。犯罪分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进行通讯、通过网络支付平台进行转账、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转移虚拟货币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例如,为了洗钱,犯罪分子会在不同的平台上进行非法信息通讯、非法资金转移、比特币转移等。由于网络平台间的数据共享机制尚未建立,信息壁垒十分常见。因此,为了充分识别洗钱风险,无论使用哪个网络平台,都很难将非法信息通讯、非法资金转移与虚拟货币交易之间的对应关系关联起来。

中外对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监管的差异,为非法资金跨境洗钱提供了便利。根据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通知》,我国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包括禁止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但从其他国家来看,大部分国家都允许这种活动存在,只是在监管上存在一些差异。比如在ICO(首次代币发行)的监管上,有的国家采取证券化监管方式,有的国家则探索新的监管方式;在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监管上,有的国家将现有法律体系纳入监管,有的国家则制定新的法律规定。总之,对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由于中外监管的差异,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几乎都是在境外注册的。 犯罪分子如果选择这些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就可以自由地在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进行兑换,实现非法资金的跨境洗钱。

虚拟货币洗钱产业化使非链上反洗钱模式失效。虚拟货币洗钱产业化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虚拟货币兑换中介机构的出现。顺应网络犯罪专业化、模块化趋势,以及虚拟货币交易具有一定技术壁垒的特点,一批从事非法虚拟货币兑换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他们设立网站、交流群,从散户手中购买虚拟货币,再卖给上游不法分子,赚取其中差价。二是“虚拟货币跑路”现象的出现。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当日结算、跨境支付便捷、支付渠道不冻结等特点,搭建跑路平台,以高额佣金诱导跑路者质押虚拟货币,利用其提供的虚拟货币交易账户,实现违法资金的流转。 这些表现体现出不同产业链上的行为主体基于违法支付结算的分工参与虚拟货币洗钱,给传统上仅注重洗钱治理本身的非链式反洗钱模式带来了挑战。

虚拟货币洗钱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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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虚拟货币洗钱治理技术体系。治理虚拟货币洗钱离不开虚拟货币交易相关信息的确权。考虑到网络平台之间存在信息壁垒,在海量信息中寻找违法信息传递、违法资金转移、虚拟货币交易之间的对应关系将极其耗时费力。为此,需要基于区块链技术构建两大体系:一是构建虚拟货币资金流向追踪系统。这一体系既包括通过收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交易数据形成的交易数据库,也包括通过搜索钱包地址所在地、关注生成时间、与其他地址的链接关系形成的钱包地址数据库,然后将二者的数据整合起来,实现追踪系统的可视化。侦查机关在应用追踪系统时,可以输入涉案钱包地址进行查询比对,追溯违法资金的完整流向。二是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网络平台数据共享联盟链。 具体来说,其直属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可建立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联盟链,联合国内网络支付平台、网络社交平台,将各方数据联动,实现对可疑通讯信息和交易资金的监控。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刑事合规性。一是完善《反洗钱法》。《反洗钱法》作为我国反洗钱基本法,由于法律中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有限、对洗钱处罚力度不够,在应对虚拟货币洗钱方面存在不足,因此有必要进行修改。应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网络支付平台、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社交平台纳入义务主体范围,并根据洗钱风险建立风险管理措施、增设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同时完善反洗钱行政处罚范围和种类,包括将未按要求落实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情形纳入处罚范围,增加警告、职业禁入处罚等。其次,出台针对虚拟货币洗钱治理的专门规定。 应树立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从虚拟货币洗钱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管。最后,鼓励网络平台完善反洗钱刑事合规建设。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应将反洗钱刑事合规作为对网络平台从轻、免于量刑的情形,甚至作为量刑从宽制度中无罪释放的具体理由,也可将反洗钱刑事合规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鼓励其完善刑事合规建设。

以全链条思维提高虚拟货币洗钱犯罪认定的水平。一方面,要把握好行为人是否明知违法所得的认定。明知既包括确知,也包括应知。除自洗钱情形下的自知外,其他洗钱情形都离不开明知的认定。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直接供述其知晓违法所得,且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毫无疑问是明知;如果行为人辩称自己不知道违法所得,则应结合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分子犯罪活动的认知、违法信息传递、资金流向等间接证据,证明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另一方面,还应注意处理好虚拟货币非法支付结算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其中,上游犯罪完成时的非法支付结算行为应当评价为洗钱罪,上游犯罪进行中的非法支付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充当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人员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重视虚拟货币洗钱联合监管。一要注重行政监管合作,各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避免监管重叠和真空,实现联合监管。二要发挥行业监管作用。2021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投机风险的公告》规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会员单位不得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如为客户提供虚拟货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此举虽然对行业监管有积极影响,但还不够。上述行业协会还应以虚拟货币洗钱治理为主题,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包括针对新出现的虚拟货币洗钱问题,会员单位应在行业协会组织下保持沟通、协调应对。

有序推进虚拟货币洗钱治理国际合作。鉴于当前我国与外国在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监管方面存在差异,虚拟货币洗钱治理国际合作应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有序推进,短期内应在虚拟货币洗钱治理“保持差异”的基础上开展合作。考虑到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全球国际标准制定机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目前仅有39个正式成员国,我国作为成员国之一,除了响应FATF关于虚拟货币洗钱治理的建议外,还应在ICO、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监管方面与在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监管方面存在差异的国家保持反洗钱合作,推动合作国家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行客户信息实名认证。 长期来看,虚拟货币洗钱治理应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开展合作。2019年,FATF通过了《虚拟资产和虚拟资产服务商风险为本方法指南》,对于推动虚拟货币洗钱“求同存异”治理具有积极意义。但指南的约束力和受影响国家毕竟有限。未来应推动联合国制定虚拟货币洗钱治理国际公约,丰富成员国在监管协作、技术支持、情报共享、证据提供、司法协助等方面的合作,实现更加有效的虚拟货币洗钱治理。

(作者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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